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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从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搭乘货车到水富县城伺机盗窃,当日24时许,当李*到达水富县县城盐丰小区廉租房6栋楼时,见该楼梯间停放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未上锁,便采取剪线重新搭接电路的方式将该电动车发动后盗走。次日中午,被告人李*在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德义兴村街上被水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1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3461元人民币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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