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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收购、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认识了做树木生意的吴*(已判刑),告知其某处山林中有桢*树,吴*看到树后表示要购买便离开。被告人李*随即找到时任该地社长的陈*(已判刑)联系购买该树。陈*找到该树的所有者冯*(已判刑),并将树木买下。后叫被告人李*低买高卖的方式将该6株桢*树出售给吴*。吴*向陈*支付购树款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即安排被告人李*组织人员采伐。被告人李*根据陈*的建议,安排刘*(已判刑)组织采伐。刘*便组织人员共采伐桢*树木4株,下成13材到公路上,吴*将该木材运送到约定地点出售给唐*(已判刑)。案发后,13材桢*木材被扣押,经木材营林工程师检尺验算,合原木材积3.032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桢*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013年5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李*和陈*、刘*盗挖了两户居民家的山柑子树蔸各一个和集体的山柑子树蔸一个,并将三个树兜以人民币15000元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自己没有收购桢楠树外,其他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水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桢*为国家II级保护野生植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列入国家重点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的规定,属《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被告人李*明知桢*树是珍贵野生植物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利用吴*(已判刑)提供的资金,出面与陈*(已判刑)和冯*(已判刑)商谈买卖桢*树一事且购得该树的行为系收购,再又将购得的桢*树高价出售给吴*的行为系出售,并且联系刘*(已判刑)组织工人采伐、提供工具的行为系采伐,故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辩解的没有收购桢*,是介绍吴*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树根,其盗掘的树根每个出售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盗掘三个树根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依照有关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察看树根并指示工人采挖树根的规格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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