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曾*、朱某某相约一起偷手机,二人走到水富县**通讯手机店时,发现手机店内只有一名女店主在店内,于是二人进入万达通讯手机店,曾*以买手机为由让女店主拿了一款金*超薄手机给他看,朱某某又以看其他手机为由将女店主叫到店内的另一个售货台,引开店主注意,曾*趁其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金*E7手机偷来放在裤包里,将女店主给他看的金*手机归还女店主后往外逃走,朱某某见势随后外逃,二人窜至水富县通盛农贸市场,朱某某被失主刘**的哥哥刘*乙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曾*携被盗的金*手机逃跑当日被抓获归案。经水富**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金*E7陶瓷白16G手机鉴定价为2290.00元人民币。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曾*、朱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包装盒标识照片,证人刘*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曾*、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朱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朱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