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晚,罗某某(另处)打电话给被告人余**,邀约其第二天一起外出偷钱。次日10时许,二人从宜宾坐车到水富,13时许,二人到水富**道办事处田坝新街32栋4号门面必不可少烟酒店,见只有一人看店,二人就以买酒的名义进入店中,由余**叫老板郑某某拿酒引开郑某某的注意,罗某某乘郑某某在转身拿酒之机将郑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的908元人民币盗走。余**见罗某某得手并已离开就说不买了,然后出门打了辆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此时郑某某发现店内地上有一张五元面值的钞票,随即拉开抽屉见里面的钱已被偷,便立即向店外的余**追去并大喊有人抢钱了。余**见状就跳下摩托车往公安小区方向逃跑,没跑多远便被随后赶到的群众抓获。余**被抓获后打电话将罗某某叫回,并将所盗得的908元人民币退还给失主。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余**属累犯,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叫回同案人将赃款全部退赔,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冯某某、李*、杨某某、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08元,因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按照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确定为数额较大,所以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虽然余**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款,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对余**从重处罚。余**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