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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冯某某在水富县春风里酒店厕所里注射完海洛因后,二人便商量在街上逛找机会偷东西。二人逛到水富**大门处,由冯某某望风,杨*把四级肢体残疾的杨*甲摆在北大门门口的烟柜中的一个挎包盗走,盗得包内人民币5000余元,二人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2013年8月16日14点过,被告人杨*趁人不注意时,在水富**办事处旁陈某某开设的废旧回收店,盗得其桌上人民币1500元,后购买海洛因吸食。2013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到水富县团结路民心大药房,将张*放在药房柜台上的一个粉红色皮质女式提包盗走,盗得包内人民币5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并将现金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认为被告人杨*、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杨*作案次数多,被害人杨*甲为四级肢体残疾人,但冯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杨*甲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冯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残疾人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丙、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甲、陈某某、徐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杨*、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杨*、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冯某某共同和杨*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杨*涉案金额7000余元,冯某某涉案金额5000余元,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杨*与冯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杨*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冯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杨*甲人民币6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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