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欧某某和吴*(在逃)共谋到水富盗窃货用三轮摩托车。次日欧某某与吴*先后到达水富,入夜后,二人骑着摩托车往盐水公路寻找目标。24日1时许,二人行至水富县向家坝镇水东村田板社35号的罗某某家时,发现罗某某停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货用三轮车无人看管,二人即将该车盗走,拖至盐津县滩头乡一木材厂内藏好后各自回家。当日中午11时许,欧某某将该三轮车推出准备骑回老家,因车不能发动便摆放在滩头火车站旁。20时许,欧某某再次来到火车站旁停放三轮车的地方准备修车时被蹲守的水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被水富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欧某某有盗窃前科,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欧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钥匙二把、车锁一把,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周某某、欧**、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27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钥匙二把、车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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