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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罗*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16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现刑罚执行已达四年一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7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6月7日止。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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