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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陆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3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六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4年4月15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罪犯吕**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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