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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威具有累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3、2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元江县某某小区FX幢401室杨某某家客房鞋架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盗窃了一个钱包,包内装有2000余元现金及数张银行卡。

二、2014年8月21日的晚上,被告人白*在元江县某某小区FX幢401室杨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价值5037元的银灰色TCL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齐声牌DVD及数瓶红酒。

三、2014年9月7、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元江县某某小区AX甲幢701室倪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创维牌47寸液晶电视机。

四、2014年9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白*在元江县某某小区DX幢202室胥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价值675元的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三条价值1200元的和谐(玉溪)烟及一个装有各类卡的卡包。

五、2014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元江县某某小区AX乙幢202室白某某家中,盗窃了一台价值3875的黑色海信牌55液晶电视机和一台价值350元的华硕牌配装台式电脑。

另查明,被告人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购机证明,发票,销售明细单,证明,本院(2012)元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的户口证明;证人白*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倪某某、胥某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元江**证中心元价认(2014)64、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2015)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白*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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