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某某(已作附条件不起诉)在元江**办事处澧江社区复兴六巷5号门口处,盗窃了刘某某的价值1800元的云FEZxxx号黑色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前述被盗的摩托车于同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小刀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元江**证中心元价认(2015)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