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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元江县平安路某洗车店内盗窃了价值人民币2006元的台式电脑一台。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上述被盗的台式电脑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租房处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同月13日发还了被害人张*。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现场照片,元江**证中心元价认(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予以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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