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5时,罗*窜至水富县人民东路杨某某家门口,用脚将杨家的门踢开进入家里四处翻找,盗走杨家卧室衣柜里的人民币约9000元。同年10月8日下午,罗*窜至水富县人民东路,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邓*天楼的门后又用脚将邓*家天楼门踢开进入家里四处翻找,从卧室床的床垫下面、卧室桌子的抽屉里盗走人民币共计5100元。同年10月27日,罗*寻找住户伺机盗窃钱财。当天14时许,罗*再次窜至水富县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没有发现贵重物品和现金后离开。在从杨某某家离开后,罗*发现杨家隔壁的郑某某家房门紧锁,便用脚将郑*的门踢开进入室内翻找钱财,但是发现没有贵重物品和现金后离开。罗*在离开郑某某家后再次窜至水富县人民东路邓*家里翻找钱财,但是没有发现贵重物品和现金后离开。离开邓*家后罗*又窜至水富县王某某家门口,发现王家门敞开着,但是没有人在家,于是罗*进入王家卧室四处翻找,盗得王某某家的20元人民币和两根金属链子。同时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罗*多次入户盗窃,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把,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邓*、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412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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