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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曾某某、梁某某来到绥江县新滩镇桃源路21号4栋楼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100元的雅马哈牌ZY100T-9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李**分别拿给曾某某、梁某某人民币500元,将所盗得的摩托车留给自己使用,之后又将该车卖出。案发后,李**、梁某某的家属及曾某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8100元。同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用自己新办的一张银行卡将被害人罗*的银行卡调换后,从中**银行水富县向家坝支行的ATM机上取走罗*卡上现金人民币11900元,案发后,李**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1900元。认为被告人李**、曾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曾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曾某某、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被害人罗*某、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李某某、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李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0000元,曾某某、梁某某的涉案金额为8100元。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某、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梁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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