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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陈*趁水富县镇住户李*家无人之机,开门入室将李*家中的一台黑色创维牌42寸电视机盗走,并一直存放在卢*家中。2013年8月27日,李*在卢*家堂屋里发现自家被盗的电视机,并要求返还。被告人陈*知道此事后,于当天将盗来的电视机返还给李*。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贡监狱释放证明书、杭州铁**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为11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陈*在案发后,归还了盗窃物品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关押,综上所述,对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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