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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及严科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以及被告人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龚**在水富**办事处盐丰小区18幢楼下,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449.19元的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2014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龚**在水富县**处经贸委小区二单元楼梯口处,将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650.69元的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龚**在水富县**盐业公司小区内,将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484.81元的黑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4.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龚**在水富**办事处盐丰小区10幢3单元楼下,将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48元的红色三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被告人严**,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祝某某。

5.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龚**在水富**办事处团结路朝阳楼楼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26.46元的红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龚**系累犯,龚**、严**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严**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陈*甲、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严**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龚**、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严**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龚**、严**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被告人严*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

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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