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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已判刑)相约出门实施盗窃,2014年12月29日中午,二人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沿213国道向水富县两碗镇行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2时许,二人行至某村社路段,看见路坎上的林某某家无人,二人商定由张在某某公路上望风,董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董某某用脚将林某某家堂屋门踢坏,进入卧室到处翻找财物,此时巧遇林走路回家,张某某迅速赶到通知董某某,二人未盗得任何物品便逃离现场。二人逃离现场后于14时许行至另一村社,看见曾某某家门上挂锁,家中无人,便由张某某望风,董某某用螺丝刀撬锁进入家中,在曾某某家卧室的床垫下盗得人民币256元后逃离现场;15时许,二人行至某社路边,发现孟某某家门上挂锁,二人便认为无人在家,于是继续由张某某在路边望风,董某某实施盗窃。董某某戴好手套后用螺丝刀将孟某某家大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屋内将门栓插上,在孟某某婆婆沈某某卧室盗得人民币18元及看病处方笺一份,当董某某继续寻找物品时,被及时发现的孟某某夫妇抓获,张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入户盗窃三次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挂锁一把、处方笺一张,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曾某某、熊*、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张某某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张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套一双以及随案移送的挂锁一把、处方笺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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