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张**”(另案)在四川省宜宾某广场相遇,“张**”便邀约罗某某到水富县城内实施盗窃,并承诺盗窃一辆自行车给罗某某五十元钱,盗窃一辆电瓶车给罗某某两百元钱。次日早上,“张**”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到达水富县城伺机作案。5月10日凌晨4点许,二人到达水富县某小区后,由“张**”负责盗窃电瓶车,罗某某负责“望风”及骑车,将被害人秦*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并暂停放于水富县某居民楼下欲待天亮后转移。当日下午,罗某某前来转移该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东皇牌电瓶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U型锁一个、钥匙一把、断线钳一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61.00元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供作案使用的U型锁一个、钥匙一把、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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