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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李**摩托车到达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小岸坝,走路过桥进入水富县城。因缺钱用二人便商量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并随身携带了起子等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刘*、李*先后来到高滩多伦多小区8栋门前、高滩倒迁房90栋门前、高**小学对面、天桥小区丁摩配店铺门口、天桥小区院坝内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梁某某、李**、余某某、曹某某、徐*的车内财物。在梁某某的车牌号为川QP1177的“本田”轿车内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五粮春”白酒及一件“阿迪达斯”衣服。在李**的车牌号为川QBU883的“帕萨特”轿车内盗得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手机。在余某某的车牌号为川QK2899的“福特”探险者越野车内盗得两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的“五粮春”白酒、一台价值人民币13608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三条“天子”内供香烟。在曹某某的车牌号为云CQB888的“现代”越野车内盗得几包“玉溪尚善”香烟。在徐*的车牌号为川A111FU的“大众”途睿越野车内盗得几包“大重九”香烟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皮包,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取出后把皮包当场丢弃。

上述经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828元。被告人刘*、李**盗得的白酒、电脑予以销赃,销赃所得的赃款及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盗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被盗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76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多次实施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刘*、李*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监狱释放证明书,四川**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李**、余某某、曹某某、徐*的陈述,被告人刘*、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刘*、李*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所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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