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许**与文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在贵州省遵义市预谋,由杨某某冒充书记,文某某冒充农网改造**装队队长,许**负责租车、开车和取钱,以虚构卖农网改造剩下的电线和电表的方法诈骗钱财。同年11月23日,杨某某携带实施诈骗所用的电线和电表样品与文某某乘坐许**租用的一辆牌照号为贵CA5419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出发,先后到云南省镇雄县、盐津县实施诈骗,但均未得逞。同年11月28日,许**等三人来到云南省水富县,先在向家坝镇楼坝村找到原楼坝镇政府办公楼所在地以及楼坝邮政储蓄所后,又到水富县城物色诈骗对象。同年11月29日早上,文某某到水富县城长江大道通盛农贸市场门口一废旧回收店,以卖废旧电线为诱饵将废旧回收店的店主张*某骗至水富县原楼坝镇政府办公楼下面见到早已在此等候的杨某某后,就对张*某谎称杨某某是水富县原楼坝镇的书记。随后,杨某某、文某某便将张*某带到水富县楼坝街上一家名叫“红云饭店”的3号雅间假装商谈买卖废旧电线、电表事宜。到饭店后,杨某某对张*某谎称自己有13吨废旧电线和4000个电表要卖,总共需要160000元左右。同时,杨某某、文某某将事先准备的电线、电表样品拿给张*某看。张*某看了杨某某、文某某提供的电线、电表后,信以为真,当即表示愿意购买。随后,杨某某叫张*某到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新开一个存款账户,并叫张*某将钱存入该账户,待收到货后将存折交给他。张*某同意后,便与文某某前往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办理邮政储蓄存款账户。张*某在办理过程中,文某某叫张*某办一张存折和一张储蓄卡,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短信提醒业务的电话号码留他的。张*某按照文某某的要求办理完毕回到“红云饭店”后,将自己新办理的活期存折和储蓄卡放在桌子上,杨某某拿起存折对张*某说只需要存折不需要卡。在杨某某与张*某谈话的时候,文某某趁张*某不备,就将自己事先准备的一张作废的邮政储蓄卡将张*某新办的邮政储蓄卡调换。杨某某见张*某新办的邮政储蓄卡被文某某调换,就拿起作废的那张邮政储蓄卡烧毁。张*某信以为真,便分别于当日以及次日先后两次向自己新办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存入160000元用于向文某某等人购买电线、电表的货款,并将自己邮政储蓄账户的密码告诉了杨某某。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等人来到云南省盐津县,用张*某在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办理的邮政储蓄卡分别从盐津县的三个邮政储蓄所以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将张*某邮政储蓄账户上的160000元全部取走。被告人许**等三个将所得赃款160000元除去10000元作租车费、加油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赃款平分,每人分得赃款50000元。

案发后,杨某某、文某某退赔赃款154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未退赔赃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许**是累犯,建议判处许**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许**与文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在贵州省遵义市预谋,由杨某某冒充书记、文某某冒充农网改造**装队队长、许**负责租车、开车和取钱,以虚构卖农网改造剩下的电线和电表的方法诈骗钱财。同年11月23日,杨某某携带实施诈骗所用的电线和电表样品与文某某乘坐许**租用的一辆牌照号为贵CA5419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市出发,先后到云南省镇雄县、盐津县实施诈骗,但均未得逞。同年11月28日,杨某某等三人来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找到原楼坝镇政府办公楼所在地以及楼坝邮政储蓄所后,又到水富县城物色诈骗对象。同年11月29日早上,文某某来到水富县**农贸市场门口一废旧回收店,以卖废旧电线为诱饵将该废旧回收店的店主张*某骗至水富县原楼坝镇政府办公楼下面见到早已在此等候的杨某某后,就对张*某谎称杨某某是水富县原楼坝镇的书记。随后,杨某某、文某某便将张*某带到水富县楼坝街上一家名叫“红云饭店”的3号雅间假装商谈买卖废旧电线、电表事宜。到饭店后,杨某某对张*某谎称有13吨废旧电线和4000个电表要卖,总共需160000元左右。同时,杨某某、文某某还将事先准备的电线、电表样品拿给张*某看。张*某看了杨某某、文某某提供的电线、电表样品后,信以为真,当即表示愿意购买。随后,杨某某便叫张*某到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新开一个存款账户,并叫张*某将钱存入该账户上,待收到货后将存折交给他。张*某同意后,便与文某某前往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办理邮政储蓄存款账户。张*某在办理过程中,文某某叫张*某办一张存折和一张储蓄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短信提醒业务的电话号码留他的。张*某按照文某某的要求办理完毕与文某某回到“红云饭店”后,将自己新办理的活期存折和储蓄卡放在桌子上,杨某某拿起存折对张*某说只需要存折不需要卡。在杨某某与张*某谈话的时候,文某某趁张*某不备,就用自己事先准备的一张作废的邮政储蓄卡将张*某新办的邮政储蓄卡调换。杨某某见张*某新办的邮政储蓄卡被文某某调换,就拿起那张作废的邮政储蓄卡对张*某说卡没有用,并当着张*某的面用打火机将那张作废的邮政储蓄卡烧毁。张*某信以为真,便分别于当日以及次日,先后两次共向自己新办理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存入160000元用于向文某某等人购买电线、电表的货款,并将自己邮政储蓄账户的密码告诉了杨某某。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与文某某、杨某某来到云南省盐津县,用张*某在水富县楼坝邮政储蓄所办的邮政储蓄卡分别从盐津县的三个邮政储蓄所以转帐和支取现金的方式,将张*某邮政储蓄账户上的160000元全部取走。杨某某等三人将所得赃款160000元除去10000元用作租车费、加油费及其它费用后,将剩余的赃款平分,每人分得50000元。

案发后,杨某某、文某某退赔赃款15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0分,张某某到水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自己可能被一个自称是楼坝农网改造的叫文*的男子和一个自称是楼坝的书记以卖铝线为名骗了160000元。同年12月1日,水富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杨某某、文某某骗取1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他通过湄潭县**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贵CA5419的黑色起亚轿车以每天280元的价格出租给了两个年轻小伙。大约是12月1日,那两个年轻小伙把车还给了他。

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许**、文某某合伙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许**、杨某某合伙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文某某、杨某某先后打电话让其一起出去找钱,当时由于自己很穷,就答应了他们的邀请,从广东东莞回到遵义与文某某、杨某某商量如何骗钱,经过商量决定由文某某扮演做工程的包工头,杨某某扮演政府领导,其负责开车和取钱,以低价出卖废旧电线为诱饵,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并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之后,其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搭乘文某某、杨某某从遵义来到云南寻找作案对象,途中,杨某某拿出一张别人的身份证叫其到一个乡镇的邮政所开一张银行卡,还安排其寻找机会,观看他们寻找的受害人办银行卡并偷看银行卡的密码。他们先后经过镇雄、盐津都没有物色到合适的作案对象,他们就来到水富江边的一家废旧回收店,经过商量决定以这家废旧回收店作为实施诈骗的对象。第二天,文某某便一人去找这家废旧回收店的老板,其和杨某某便开车在车站旁边等文某某的电话。等了十多分钟,文某某打电话过来说已骗得受害人的信任,杨某某说自己在楼坝乡政府等受害人过来谈判和交易,以便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其便开车把杨某某送到楼坝乡政府的坝子里,随后又将车停在楼坝街上,看见文某某、杨某某与受害人一起进了一家饭店,过了二十多分钟,杨某某出来叫其把车上的废旧电线拿给他,其将电线交给他后又进了饭店。又过了一、二十分钟,文某某和受害人一起从饭店出来说了几句,受害人一人就去了楼坝邮政所,其便跟在受害人的后面偷看他办卡和输入的密码,由于心里紧张没看清输入的密码。受害人办完卡后便回到饭店,过了十多分钟,文某某与受害人一起从饭店出来,受害人坐车走了,他们三人便开车回了水富。在路上,文某某和杨某某说他们已经骗取了受害人的银行卡,并问其看清受害人办卡时输入的密码没有,其说没看清。当天受害人打了两万在银行卡上,杨某某叫暂时不取,因为没有密码。第二天,受害人又打了10多万在银行卡上,听杨某某和文某某说受害人总共打了16万在银行卡上。他们三人就去了盐津县城,杨全文还打电话套取了受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到了盐津县城后他们三人就在三家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和柜台上把受害人卡上的16万元全部取完了。除去一起用的1万元,剩余的15万元三人平分,每人分了5万元,另外,还给了其1000元作为租车费。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杨某某、文某某进行了辨认;文某某对张某某以及与其共同作案的杨某某、许**进行了辨认;杨某某对与其共同作案的文某某、许**进行了辨认;许**对与其共同作案的文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辨认。

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文某某、许**分别对实施作案的相关现场进行了辨认。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3)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文某某、杨某某因参与本案已被定罪处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0)湄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湄释字(2012)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以及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06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28日被判处刑罚。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的归案过程。

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卖废旧电线和电表的方法,在骗取被害人办理邮政储蓄卡后,又趁被害人不备,用已作废的邮政储蓄卡将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进行调换后,持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取走被害人邮政储蓄账户上160000元存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许**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许**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所提出的对许**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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