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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左**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乘车来到水富县,在水富县城街上游逛以便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2时许,左**来到水富**办事处工农路曹某某开的“TCL净水机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曹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苹果牌便携式电脑,之后将电脑带到四川省宜宾市销赃。

2.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左**、刘*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乘车来到水富县,在水富县城街上游逛以便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2时许,左**、刘*来到水富**办事处江某某开的“1+2u003d3童装店”,由刘*以购物为由吸引江某某的注意,左**趁机盗走江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三星牌手机。二被告人离开“1+2u003d3童装店”后左**将盗得的手机交给刘*。当日13时许,左**、刘*来到水富**办事处金航园巷道苟*开的“贝因美专卖店”,由刘*以购物为由吸引江某某的注意,左**趁机盗走苟*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8元的苹果手机和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的钱包。左**、刘*先后离开“贝因美专卖店”,苟*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被盗,随即便出门追赶刘*,在追赶过程中,苟*向水富县公安局报案。刘*被苟*堵在一栋房屋的楼顶后,自知不能逃脱便打电话叫左**回来退赔赃物,并向水富县公安局求助,左**接到刘*的电话后便乘车返回水富退赃。案发后,水富县公安局将被盗的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左**系累犯,且连续三次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据此,建议判处左**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水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看守所宜县看满释字(2014)6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某某、江某某、苟*的陈述,被告人左**、刘*的供述,水富**证中心水价鉴意(201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左**、刘*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左**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716元,刘*参与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158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左**、刘*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赃物退还了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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