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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零时许,在威信县公安局扎**出所担任协警员的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扎**出所办公楼内勤室保险柜内有大量现金情况后,产生了盗窃意图,便开始积极准备盗窃工具和寻找帮手准备实施盗窃。后郑某某伙同段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吴某某(已判决)一同实施盗窃,按照三人事前的分工计划,由段某某、吴某某二人潜入扎**出所办公楼的内勤室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存放在该室抽屉里的现金约60,000元及软中华1条,并坐上在外等候的郑某某所驾轿车逃到威信县县委会附近进行分赃。之后郑某某又找来余*(已判决)帮助吴某某、段某某二人外逃,并将盗得现金17,000元钱交由余*代为隐藏。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余*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是约6万元与公安扣押物品清单上的数额不符,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的情况,该数额只有51,305元,不能认定为约6万元;第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当晚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未对本案进行立案登记时,被告人就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将另外三名同案犯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和立功;第三,本案系因网络老板非法从事网络赌博使被告人陷入网络陷阱,而被害人将大量的现金存放于办公室内,引诱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而实施盗窃;第四,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关于被盗金额,有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其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认定6万元的数额是客观的;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后怀疑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嫌疑,才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才如实交待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被害人将现金放于办公室内及网吧老板从事网络赌博不是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得知扎**出所办公楼内勤室有大量现金,产生了盗窃意图,并准备作案工具和寻找帮手。郑某某找到段某某,段某某又联系了同案人吴某某,经过预谋和分工。2012年12月14日零时许,由段某某与吴某某蒙面进入扎**出所内勤室,盗窃了范某某存放于该办公室抽屉里的现金约60,000元和1条软中华香烟,后二人坐上郑某某接应的轿车到威信县县委会办公楼附近进行分赃。后郑某某找来余*,让余*开车将吴某某、段某某送出外逃,并将分得的赃款17,000元交给余*存放。案发后,除办案民警扣押的被盗现金外,其余被盗的现金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他在扎**出所当协警员,在派出所内勤室上班,知道内勤室的一个抽屉里有很多现金,他因赌钱输了,就想盗窃内勤室里的钱。他联系了段某某,段某某又找了一个人。在2012年12月14日凌晨,由段某某和那个人戴上他事先准备好的口罩进入扎**出所内勤室,盗窃了7万元左右的现金和一条软中华香烟,他开车把段某某和那个人接来在县委会院坝里分了钱,他分得27,000元。后他叫余*开车送段某某和那人外逃,并把他分得的钱交给余*保管的事实。

2、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了他与扎*派出所的一个协警员郑某某、段某某伙同于2012年12月14日凌晨盗窃了扎*派出所内勤室60,000多元现金及1条中华香烟,他分得1万多元和3包中华烟,后有一名男子开车送他和段某某外出,那男子还要了封口费和油钱的事实。

3、同案人余某供述了2012年12月14日凌晨,郑某某拿了两叠100元的钱给他存放,后又叫他送两个人外出到了庙沟,回来后郑某某又叫他把那两个人接回来,他去接那两个人回来后,叫他们拿了2,675元的保密费和油钱的事实。

4、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了2012年12月14日他上班时发现他放在扎**出所内勤室里的8万多元现金和一条中华香烟被盗的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吴某某对盗窃扎西派出所内勤室的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辨认出吴某某和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余*的事实。

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同案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17,910元现金、从余*身上查获的5,975元现金、从余*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7,000元现金及从段某某身上查获的10,420现金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的事实。

8、威信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本案的同案人段某某,未对段某某予以立案的说明及被害人范某某被盗财物已获得全部赔偿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被抓获的事实。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郑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其被盗的现金数目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现金数额有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被盗现金数目。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除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的自首悔过书、证明了本案是在2014年3月20日才进入刑事侦查程序,被告人书写悔过书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25日,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是2015年元月29日,被告人书写悔过书时还未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郑某某的疾病诊治记录及治疗,证明被告人在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抓获之前已患有严重牙疾。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的现金已全部收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公诉机关对谅解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要求法庭依据全案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18日就对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书写悔过书的时间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先后不影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悔过书只是被告人的一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的一个依据。疾病诊断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以上两项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定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的谅解书是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将被害人被盗的其余现金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盗的现金以51,305元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立功的情节,被害人将现金放在办公室及网吧老板从事网络赌博,以此引诱被告人进行犯罪,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份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已羁押的刑期19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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