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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岔街品源百货店处将失主王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1400.00元盗走。赃款被其用于赌博。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迟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失主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其夫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取款现金人民币11000.00元,准备用于修建住房,当天从家中还带了500.00元现金去赶场,购买了一些物品,还剩11400.00元现金被偷了。后到购物的地方在监控中发现偷钱的人是一个穿蓝色衣服、裤子的人。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有一个妇女到张某某家商店讲在张某某的商店购买物品时被偷一万多元钱,后经查看监控视频,确实看到这个妇女的钱被偷的事实。

6、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实失主王某某在张某某家商店购物时将一书包放置在旁边,被他人从书包中偷走钱夹的事实,监控视频经被告人迟某某辨认后陈述从王某某书包内偷走钱夹的人就是迟某某本人。

7、被告人迟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见失主王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购买东西将黑色皮包放于书包内,便尾随其后,在失主王某某进入一家百货店内购买物品时,将所背书包放置于身旁的一个白色编织袋上,被告人迟某某便进入百货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书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0.00元的黑色皮包盗走。赃款被其用于赌博。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责任,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迟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盗得现金后经清点数额为11000.00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14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迟某某乘失主王某某购物时盗窃现金110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岔街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购买东西后将黑色皮包放于书包内,便尾随其后,伺机盗窃。之后被害人王某某进入树林村文明路张某某家品源百货店内购买物品时,将所背书包放置于身旁的一个白色编织袋上,被告人迟某某便进入品源百货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书包内装有人民币11000.00元的黑色皮包盗走。赃款被其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数额为11400.00元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迟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10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失主王某某。

三、对物证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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