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雄县乌峰镇乌峰路,将黄某某停放在乌峰路**号门面外的一辆豪爵牌15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王某某推着所盗摩托车到镇雄县城街心花园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外出巡逻的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盗主黄某某。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

2.被盗主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其将车号牌为CX****的豪爵牌15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镇雄县乌峰镇乌峰路**号门面外,9月28日1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

3.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镇雄县城卖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豪爵牌150-2型二轮摩托车的最低价格是人民币5880元,最高价格是人民币6280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镇雄县芒部镇庙河村红星村民组的村民,其居住的村子山上有个岩洞,20年前有个自称来自贵州的男人带着他的三个儿子到这个岩洞里居住,人们都叫这男人李*,叫他的三个儿子大胖、二胖、三胖。后来,李*去世后,他的三个儿子被人带到外面打工,二胖偶尔会回来。同时证明,经其对王某某的相片进行辨认,王某某就是李*的儿子二胖。

(3)证人高某某、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刘某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被抓获的现场及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车号牌为CX****的豪爵牌15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盗主黄某某。

6.*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7.机动车行驶证、旧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基本情况。

8.查获经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城街心花园处将王某某查获。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1时许,其在镇雄县城新公园一个有转盘的地方盗得一辆黑色的车号牌后四个数字为5812的二轮男式摩托车,其将车推至镇雄县城街心花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证明其今年24岁了,没有落过户口,听别人讲其是苗族,老家是贵州的。十多年前,其跟着父亲李*来到镇雄县,居住在芒部镇的一个岩洞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雄县乌峰镇乌峰路**号门面外,将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94元的豪爵牌150-2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盗主黄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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