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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该自制枪支及弹药和螺丝刀、活动扳手等工具,以到彝良县树林乡购买“压箱”为由,邀约其弟林*二作伴,从彝良县龙街乡家中骑摩托车往奎香乡方向行驶,途径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塘房组“和谐”汽车修理厂时,被告人林*某让林*二看着摩托车,独自进入“和谐”汽车修理厂内将被害人闵*某所有的一辆“南骏小康”牌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至修理厂旁边的玉米地内藏匿。随后二人又骑摩托车至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堰塘组“坪地”砂矿厂公路上,被告人林*某以同样方式让林*二看着摩托车,自己进入“坪地”砂矿厂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两个拖车电瓶盗走。后二人返回到“和谐”汽车修理厂旁边玉米地内准备将之前藏匿在此的两个电瓶搬走时被朱某某、闵*二和被害人闵*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林*某因害怕,便将随身携带的自制枪支藏匿在玉米地旁一巷道内,将弹药藏匿在“和谐”汽车修理厂内一轮胎处,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该自制枪支及30发弹药查获。该枪支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读书时一名叫安*的人送给其的枪支和弹药。经鉴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疑似枪弹30发均是改制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弹;被告人林*某盗窃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外貌特征。

3、电话报警记录、拘传证、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及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事实。

4、证人林*二、林*某、罗某某、林*三、朱某某、闵*二证言,失主闵*某、潘某某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和谐汽车修理厂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彝良**地沙石厂被盗现场平面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物证挎包一个、螺丝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胶把钳一把、金属材料四颗、射钉弹二颗、钢珠一包、橡皮筋一包、钢珠三颗、红色毛毯一床、黄色被套一床、剪刀一把,钱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等,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自制枪支、弹药和螺丝刀、活动扳手等工具,以到彝良县树林乡购买“压箱”为由,邀约其弟林*二作伴,分别骑着被告人林*某向林*四借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和其自家的钱江牌摩托车,从彝良县龙街乡家中往奎香乡方向行驶。在途中,被告人林*某独自进入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塘房组“和谐”汽车修理厂将一辆“南骏小康”牌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至修理厂旁边的玉米地内藏匿。随后在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堰塘组坪地沙石厂公路上,被告人林*某又以同样方式从该厂内盗窃了失主潘某某的两个拖车电瓶。被告人林*某与其弟林*二返回到“和谐”汽车修理厂旁边玉米地内准备将之前藏匿在此的两个电瓶搬走时被失主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林*某因害怕,将随身携带的自制枪支藏匿在玉米地旁一村民房屋巷道内,将弹药藏匿在“和谐”汽车修理厂内一轮胎处,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自制枪支及30发弹药。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向林*四所借摩托车已发还车主等案件相关事实。

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疑似枪弹30发均是改制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弹;其盗窃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等案件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不具备持枪资格而非法持有枪支且携带枪支适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定罪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是犯罪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其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系初犯、偶犯,其对非法持有枪支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明确认识,并且在盗窃过程中有机会使用其持有的枪支而为免出事未使用;在盗窃和谐汽车修理厂这次系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收集,与指控事实有客观联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链。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自制枪支、弹药和螺丝刀、活动扳手等工具,以到彝良县树林乡购买“压箱”为由,邀约其弟林*二作伴,被告人林*某驾驶自家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林*二驾驶被告人林*某向林*四借的“三铃牌”摩托车,从彝良县龙街乡家中往奎香乡方向行驶。途径彝良县奎香乡寸田村塘房组和谐汽车修理厂时,被告人林*某让林*二看着摩托车,独自进入该修理厂内将失主闵*某的一辆“南骏小康牌”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至修理厂旁边的玉米地内藏匿。随后二人又驾驶摩托车至彝良县奎香乡坪地村堰塘组坪地沙石厂公路上,被告人林*某让林*二看着摩托车,自己进入坪地沙石厂内将失主潘某某的两个拖车电瓶盗走。后二人返回到和谐汽车修理厂旁边玉米地内准备将林*某之前藏匿在此的两个电瓶搬走时被朱某某、闵*二和失主闵*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林*某因害怕,将随身携带的自制枪支藏匿在玉米地旁一村民房屋巷道内,将弹药藏匿在和谐汽车修理厂内一轮胎处,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自制枪支及30发弹药。经鉴定: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疑似枪弹30发均是改制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弹;被告人林*某盗窃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所借摩托车已发还车主林*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事实及各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物证挎包一个、螺丝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胶把钳一把、金属材料四颗、射钉弹二颗、钢珠一包、橡皮筋一包、钢珠三颗、红色毛毯一床、黄色被套一床、剪刀一把,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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