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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彝良县海子镇瓦厂村黑沟组郭*文家打牌玩耍过程中,趁一同打牌的被害人蔡*梅不备,将其放在郭*文家沙发上的提包内的现金4130元盗走,后赃款被被告人陈*用于赌博挥霍。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

2、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的身份,即被告人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户籍和居所地的情况;

3、被告人和失主分别对被盗现场、装有现金的女式背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陈*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被告人和失主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女式背包为失主装钱的背包的事实;

4、失主蔡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26日与丈夫李XX及徐*等人去郭XX家,李XX等人打牌,自己将提包放在沙发上后同郭XX家媳妇到另一房间炸洋芋吃,次日凌晨五点过离开郭家返回家中,在家中拿提包内的钱出来数才发现被人偷了4130元。后通过了解,当晚同在郭家打牌的人中只有陈*有偷摸行为,且在案发当晚于凌晨四点提前离开了郭家,据此认为陈*有盗窃的嫌疑,遂于3月3日同其夫李XX及徐X等人到陈*家将陈喊出追问,陈*在承认了盗窃事实后被李XX打了几耳光,陈*说当时还有马XX在场,故又将马XX喊来询问,马不承认参与盗窃也被李XX打了几耳光,然后几人就将陈*和马XX扭送派出所的具体经过;

5、证人李XX、徐XX(徐X)的证实,证明的内容与失主蔡XX的陈述一致,同时证实在陈*家屋外追问陈*和马XX时,陈*承认了盗窃蔡XX的包内现金4130元,而马XX始终否认参与盗窃,李XX分别打了陈*和马XX耳光后,几人将陈、马二人扭送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蔡XX的证实,证明了其同李XX等人到陈*家将陈*喊到屋外追问的过程中,陈*承认其偷了其姐蔡XX4130元的事实,后就将陈*扭送派出所的过程;

7、证人马XX证实同陈*一起在郭XX家打牌赌钱后同陈一起离开郭家的过程,否认参与陈*盗窃作案的事实;

8、证人陈**、陈*、陶XX、杨X、赖XX、罗XX证实,证明了陈*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9日(2015年2月27日)起几天内,分别在陈**家、罗XX家的“鱼儿机”上和与他人用扑克赌博,每次赌博都输了数百元至上千元不等的现金的事实;

9、证人郭XX(陈*之母)、陈**(陈*之父)的证实,证明了陈*平时没有钱,在正月初二和正月初八两天,陈*分两次向其母郭XX要了现金各1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了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过程,其供述所盗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现金数额与失主蔡XX的陈述内容一致,同时供认盗窃现金的行为系自己个人所为,与马XX无关。自己盗得的现金已被用于赌博挥霍殆尽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陈*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证人罗XX对公安人员出示的12张经混合后的男性头面部照片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就是在其家打“鱼儿机”赌博的陈*。

12、到案经过、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陈*的到案经过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黄岩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对证据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

法庭认为,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法庭确认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与马XX等人在彝良县海子镇瓦厂村黑沟组郭XX家打牌赌钱,趁其他人都专注于打牌而无暇他顾之机,将失主蔡XX放在郭登*家沙发上的一女式背包的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13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陈*将所盗赃款分别在多次赌博中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数额较大的合法财产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定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投入劳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依法处以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决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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