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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普**、书记员代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在彝**民医院康复科32床处,趁被害人林XX不备,将林XX放在其挎包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刘XX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刘XX又在彝**大医院住院部二楼“5-7”病房内,趁被害人谢XX不备,盗窃谢XX1800元现金及女式挎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超市会员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XX在彝良**河桥处将盗得女式挎包及银行卡丢弃在河水中。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XX再次在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桥扒窃肖XX时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肖XX、林XX报案。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刘XX到案以及被告人刘XX于2014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的情况。

4、失主林XX陈述,证实于2014年4月25日中午林XX在彝**民医院康复科32床输液完后,一名四十岁左右男子到病房内将林XX包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的事实。

5、失主谢XX陈述,证实于2014年11月22日到角**出所报案,当天中午谢XX在彝**大医院病床上休息,将包放在病床靠墙的里面,之后发现橘黄色的女士挎包被盗,挎包内有一个装有现金1800元左右的钱包、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之后看了监控视频发现有一男子进入谢XX的病房两分钟左右。

6、失主肖XX陈述、证人肖X(又名:肖X)、肖*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在小河桥上有一男子把手伸进肖XX的背包内准备实施盗窃,肖X当场发现后,将该男子抓住;肖*X证实2014年11月25日有人偷肖XX的东西,肖*X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被告人刘XX在2014年4月25日中午14时许在彝**民医院病房内将一个五十来岁妇女的几百元现金盗走被拘留数天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XX在彝良县大河桥旁边的医院二楼病房内将靠墙睡着的女病人的一个包偷走放在左手边腋窝下,包内有18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等,后来将包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小河桥下河水里。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在小河桥上准备偷一女子包内的钱时被发现的事实经过。

8、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指认案发现场为2014年11月22日到彝良正大医院住院楼2楼“5-7”病房进门左手边第一张病床偷谢XX包包的地方、2014年11月25日在小河桥准备偷一女子的钱,当场被发现报警的地方;肖XX拒绝指认现场及经多次联系无法联系失主谢XX的情况。

9、物证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XX曾到过正大医院病房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刘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第三次扒窃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XX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到医院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和扒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盗窃就医病人的钱款,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XX在第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被当场发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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