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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书记员代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殷XX在彝良县柳溪乡水果村河口组曾XX家毛毯门市前,趁当日赶集人多之机,将被害人刘XX放于右侧上衣口袋内的1050元人民币及存折等物盗走,后被在场群众发现并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村民报案,群众扭送。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殷XX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殷XX的到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失主刘XX陈述,证实刘XX于2015年1月12日到信用社取了现金1050.00元,有一个男子背着背篓也在信用社里面,之后将取的钱和存折、身份证一起放在右边上衣袋子里后离开信用社,这个男子也跟着。走到一个卖东西的摊子旁帮别人看毛毯时,旁边有一个人说谁的钱被偷了,才发现钱不见了,当时就看见这个背背篓的男人跑,装钱的袋子被丢在地上。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XX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2日早上刘XX在信用社办理取款业务共取款1050.00元钱时,有个男子到过信用社里,但是该男子没有办理任何业务。之后上班期间,听到外面有人吼街上有人偷钱,就及时到派出所反应情况,经过辨认后偷钱的男子就是之前在信用社里面没有办理任何业务的人。

6、证人曹XX证言,证实曹XX走到曾XX家门市,看见一个背背篓的男子朝一个正在看毛毯的老人靠过去,引起特别注意。当时看见这个男子用东西挡着手,另外一只手就伸到这个老人的上衣袋子里,当时便叫曾XX看,母XX就用手逮着这个男子的另外一只手,该男子将从老人身上偷到的一个塑料袋丢在地上就跑了,老人才发现是身上的钱被偷。

7、证人曾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是柳溪赶集,曹XX突然叫曾XX看正在有人偷东西,曾XX看见在一群买毛毯的人中,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背着背篓正在伸手从旁边一个正在看毛毯的老人右侧的衣服包包里面摸了个塑料袋,母XX看见一喊,该男子将东西故意丢在地上,就往柳溪小学方向跑了。当时塑料袋里面有一个存折和钱。

8、证人母XX、高XX证言,证实当天柳溪赶集,母XX、高XX二人走到曾XX家门口时,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正在用口袋掩盖伸手摸一个老者的右侧上衣袋,并从上衣袋里摸出来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存折和钱,随得母XX就喊抓贼并伸手抓这个男子,该男子受惊就将塑料袋丢在地上,往柳**学方向跑。偷钱这个男子之前在柳溪见过,听说是偷东西的,所以会特别注意这个人。

9、证人王XX、吴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柳溪赶集,听见有人喊抓贼,当时看见是镇雄县坪上乡四十多岁叫殷**的一个男子。殷**平时不务正业,专门小偷小摸。

10、被告人殷XX供述,证实别人还叫殷XX为殷老三,2015年1月12日殷XX到柳溪街上赶集,到一个卖毛毯门市前看见有一个老者的右边上衣口袋里装有一个塑料口袋,塑料口袋里面还装了一个红的本本和一些钱,心想等钱从口袋里面掉出来去捡,跟了老者几分钟,钱就被挤了掉出来,殷XX去捡钱时被两个人看见,老者也发现钱不在了,就喊逮斗,于是就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

11、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殷XX、失主刘XX指认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的事实;曹XX从照片列表中辨认出刘XX就是当时被人用手伸进上衣袋子的老人、被告人殷XX就是当时背着背篓伸手到刘**上衣口袋后偷到一个塑料袋子那个人、母XX从照片列表中辨认出殷XX就是当时那个把手伸进刘XX上衣袋偷钱的那个人、曾XX从照片列表中指认出被告人殷XX是当时在柳溪街上自家摊子前偷钱,当场被发现的人;李XX从照片列表中辨认出2015年1月12日9时许柳溪乡上寨村的刘XX等人在信用社营业厅内正在办理业务时被告人殷XX曾进入柳溪信用社内。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殷XX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殷XX到案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殷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伸手到那个老人的上衣口袋去偷,只是存折和现金掉地上,伸手去捡被发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殷XX对证据中证实其伸手到刘XX上衣口袋偷存折和现金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殷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证人曾XX、曹XX、母XX、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照片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殷XX在赶集人多时,伸手扒窃他人财物被当场发现,逃跑的事实;失主刘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殷XX在2015年1月12日到信用社并未办理任何业务,在刘XX取款后被告人殷XX尾随的事实;被告人殷XX供述,证实尾随取到钱的刘**,想等钱从包内掉出来后捡走。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殷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殷XX拒不认罪,无认罪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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