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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XX进入失主彭XX位于彝良县北顺城街“神舟电脑”店内,以更换不同面值人民币为由趁失主彭XX不备将其2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现金追缴发还失主彭XX。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

2、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XX的身份,即被告人周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户籍和居所地的情况;

3、被告人和失主分别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和失主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的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

4、当庭播放的失主彭XX经营的“神舟电脑”商店内的监控视频光盘,该光盘上的视频记录了被告人周XX作案的全过程,经被告人周XX辨认后确认无误;

5、失主彭XX的陈述,证明了在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在其所开的店内被一个40来岁的男子以换钱的方式盗走其现金约2000元左右的事实经过。其被盗过程与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一致;

6、被告人周XX的供述,供认了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具体过程,其供述所盗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现金数额与失主彭XX的陈述内容一致;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XX盗窃所得赃款2000元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周XX处扣押的现金2000元发还失主彭XX的事实;

9、抓获说明、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周XX的到案经过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XX对证据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

法庭认为,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法庭确认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XX进入彝良县角奎镇北顺城街“神舟电脑”店内,采用以小面额人民币换取大面额人民币的手段,趁店主彭XX不备之机,盗走彭XX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民警查获依法扣押后全部发还给了失主彭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公民数额较大的合法财产窃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构成盗窃犯罪的法定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周XX依法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但鉴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盗财物已被全部查获发还失主,尚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系初犯等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XX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周XX处以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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