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罗某某(另处)到彝良县气象局办公楼门口,将失主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90元的黑色易主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罗某某到彝良县职业高中门口,将失主蒲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橙色金福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面貌特征、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失主蒲某某、王某某、单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罗某某到彝良县气象局办公楼门口,将失主王某某给单某某借用并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90元的黑色易主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罗某某到彝良县职业高中门口,将失主蒲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橙色金福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

5、被盗摩托车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二辆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6、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二辆摩托车的价值合计人民币9290.00元;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失主吴某某陈述,证人唐*、马**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帮一个叫谷某某的人卖一辆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但经民警多方查找,未能将谷某某查获,也未找到郭某某所述的买摩托车的人。

8、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补充情况说明,证明分别对被告人郭某某和涉案人员罗某某第二次讯问的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提讯证上的时间2014年9月19日,询问吴某某笔录的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0日。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5万元为起点。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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