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呈贡区呈贡广场博泰手机城表示要购买手机,营业员遂拿出两部手机(一部为白色步步高牌X520L型手机,一部为白色OPPO牌5207型手机)供其挑选。姜某某假意要购买,当营业员去找手机包装盒时,其趁机将两部手机盗走并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姜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400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姜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姜某某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64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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