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12月4日凌晨两点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银灰色微型车,携带毒药“三步倒”及尖刀等作案工具,从贵州省毕节市来到镇雄,先后用毒药“三步倒”投放给泼机镇和塘房镇六家人的狗吃,致狗毒晕装车盗走。其中盗走塘房镇白*某某家的价值人民币300元黄狗一条;盗走泼机镇张基屯村徐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宠物狗一条;盗走泼机镇张基屯村冷水洞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色狼狗“昆明犬”一条;盗走泼*村郎家院子组吴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黄色土狗一条;盗走泼机镇长松林村龙潭坡组常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00元黄狗一条。二人在盗窃泼机镇堵密村下半组申某某家黑色土狗时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至鱼洞乡街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所驾微型车尾箱里查获狗五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的狗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镇雄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镇雄县公安局享地派出所办理被镇雄县公安局鱼洞派出所抓获的张某某盗窃一案,该所接指令后,遂对该案立案查处。

2.被盗主的陈述

(1)被盗主*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上青山组5号。2014年12月3日晚,我家的狼狗被盗,我家这条狗是一条“昆明犬”,买的时候是小狗,是以人民币1500元买的,现在已长大,可能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

(2)被盗主申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泼机镇堵密村下半坡组45号。2014年12月4日凌晨,我听见我家的狗发出奇怪声音,我就悄悄的将门打开看,见我家的狗倒在地上挣扎,有一个人正在拉狗,我就拿一把菜刀砍向这个人,这个人就跑到一辆微型车上,车就朝鱼洞乡方向跑了。我就联系鱼*出所的民警将偷我家狗的人抓获。我家这条狗是一条黑色的杂交狼狗,是以人民币800元买的,现在已长大,可能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

(3)被盗主徐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泼机镇张基屯村。2014年12月4日早上,我家有20多斤重的黄色宠物狗被盗。这条狗是以人民币800元买的,现在价值人民币1500元。

(4)被盗主郎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塘房镇白鸟村老包组21号。我是卖钢筋的,2014年12月3日晚,我家一条重30多斤的土黄狗被盗,这条狗价值人民币3、400元。

(5)被盗主吴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泼机镇郎家院子组。2014年12月4日凌晨,我家拴在屋外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狗被盗。

(6)被盗主常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镇雄县泼机镇长松林村龙潭坡组。2014年12月3日晚,我家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狗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家的狼狗是一条“昆明犬”,买的时候是小狗,是以人民币1500元买的,现在已长大,可能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申*家的狗被毒死,这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元左右。

(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申*家的狗价值人民币6、7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家被盗的狗是条20多斤重的黄色宠物狗,价值人民币7、800元。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家被盗的狗是条20多斤重的黄色宠物狗,价值人民币800至1000元。

(6)证人申某某、邓*的证言,证*某某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00多元。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吴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狗被盗。

(8)证人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家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狗被盗。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的一辆无号牌微型车、一部手机、人民币5300元、一把刀具、“三步倒”药两颗予以扣押。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明刘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昆明犬”。

6.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郎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黄色狗(已死亡)、申云松家被盗的一条黑色狗(已死亡)、常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黄色狗、徐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黄色宠物狗(已死亡)、吴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黑色狗、刘某某家被盗的一条黑色“昆明犬”、发还郎某某、申某某、常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一部手机、人民币5300元已发还张某某家属刘*。

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所盗窃的狗的辨认情况及对绑有毒药“三步倒”的囟鸡脚、杀狗的刀具、张某某开的无号牌微型车、同案人“小鹏鹏”照片的辨认情况;被盗主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申某某对被盗狗的辨认情况。

8.镇雄县公安局享地派出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赵某某(小*)待查证后另案处理。

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镇雄县公安局鱼洞派出所接电话报称,有两人驾驶一微型车在镇雄县泼机镇堵密村实施盗窃被发现,二人开车往鱼洞乡方向逃离,请求拦截,该所民警遂在鱼洞乡街上将张某某抓获,并联系镇雄县*派出所办理此案。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我打电话给贵州省毕节市的张*的姐夫“小*”,邀约他一同偷狗出卖。之后,我开着我的微型车到毕节市拉着“小*”就往毕节市场青场镇方向前往镇雄,途中,我们到张*那里拿着毒晕狗的药“三步倒”和一把刀,并买了囟鸡脚后,“小*”将毒药拴在囟鸡脚上。当晚,我和“小*”到泼机镇冷水洞附近,见到一条黄狗,“小*”拿鸡脚给这条狗吃,这条黄狗就晕倒,“小*”就将狗抱到车上,我们又继续往镇雄县塘房镇方向走,见一卖钢筋的地方拴有一条黄狗,“小*”又拿鸡脚给这条狗吃,这条狗快晕倒时,我就将这条狗牵到车上,我们又到一垃圾堆处,见到一条麻狗,“小*”拿鸡脚给这条狗吃,将这条狗毒晕后,就将这条狗抱上车。之后,我们又前往镇雄县泼机镇方向,途中,我们偷的三条狗死后,我们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杀了狗的颈部一刀,将狗血放掉,我们到泼机镇环城路时,见一户人家外面拴有一条黑狗,“小*”拿拴有毒药的鸡脚给这条狗吃,但这条狗不吃,“小*”又拿没有毒药的鸡脚给这条狗吃后,便将这条狗牵到车上,我们返回到冷水洞金典火锅店外,见周围已无人,“小*”就拿鸡脚给一条狼狗吃,将狗毒晕后把狗抱上车,我们又返回到长松林村委会附近,见一户人家外面拴有一条黄狗,“小*”又拿鸡脚给这条狗吃,但这条狗是拴着的,吃不到鸡脚,这条狗也没有发出叫声,“小*”就将这条狗牵上车,我们到堵密村委会附近,见一户人家外拴有一条黑狗,“小*”拿鸡脚给这条狗吃后,用刀割拴狗的绳子时,被这户人家发现,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到鱼洞乡街上后,“小*”见有警察,就逃跑了,我就被鱼洞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多次盗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至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微型车,携带毒药“三步倒”及尖刀,从贵州省毕节市来到镇雄县,采用投放毒药“三步倒”给狗吃的方法,先后到泼机镇、塘房镇等地将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昆明犬”狼狗一条、徐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一条宠物狗、郎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00余元的一条黄狗、吴某某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条狗、常某某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条黄狗盗走。二人在盗窃泼机镇堵密村下半坡组申某某家一条黑色狗时,被申某某发现,张某某和赵某某遂驾车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死去的和未死去的狗*还被盗主。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三步倒”药两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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