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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特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义伙同李*甲(另案处理))到镇雄县碗厂乡将夏*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盗走。返回镇雄途经牛场镇高桥村岔路口时,二人又将一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一件棕色外衣;同年8月10日,二人驾驶微型车到镇雄县文化武校后门附近,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装有火腿肠的微型车盗走并驶到五德镇藏匿。经鉴定,该二辆微型车及火腿肠价值共计人民币592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及物品追还被盗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指控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被盗主的陈述。

(1)被盗主夏*甲的陈述,证明其在镇*碗厂街上经营日用百货。2014年8月7日晚20时左右,其子夏*乙送货回来后将云CG****号黄色“五菱”牌微型车停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5时左右,其妻发现该微型车被盗。

(2)被盗主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镇雄县牛场镇高桥村搭建活动板房。2014年8月7日晚,其将豫GP****号“红旗奔腾”轿车停放在高桥村搭建活动板房的地方。次日早上,发现车前门玻璃被砸坏,车内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一个棕色挎包、一件价值人民币130元的灰色夹克和一包抽纸被盗。后换玻璃升降机支付人民币260元。

(3)被盗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其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0元的云CA****号银灰色“五菱”牌微型车。2014年8月9日20时许,其驾驶微型车到乌峰*仓库装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金锣”牌火腿肠后将车停放在镇雄县文化武校后大门外,次日6时许,其发现微型车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武林路租房居住。2014年8月9日晚21时左右,有一个男子驾驶一辆云DXY***号微型车停放在镇雄县文化武校后大门上边,该男子下车用手机灯光隔着玻璃看赵某某的车里面。当时其怀疑这个人是偷车,其准备打电话告知赵某某时,因该男子驾驶微型车离开,其就没有打电话给赵某某。次日早上,其听说赵某某停放在文化武校后大门旁边的微型车被人盗走。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社区大老沟组租住廖某某家房屋居住收购废品。2014年8月10日18时左右,一男子驾驶一辆微型车载一女子到废品收购点出卖九只电瓶,其支付该男子人民币820元。同日19时左右,公安民警到其租房处查获电瓶,并将其传唤到派出所。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付*原在昆明做蔬菜生意维持生活。之后,付*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喜欢赌博,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2013年5、6月份开始,付*驾驶一辆云A牌照的白色越野车停放在其二人租住房楼下,声称该车系赌场上有人欠他的钱,用抵押给他。2014年7、8月份,付*驾驶越野车离开。其不认识李*甲,也没听付*讲有一个叫李*甲的朋友。公安民警给其看的车辆照片上的越野车有点像付*驾驶的车辆。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24日以人民币92800元购买一辆白色云A****D“猎豹”牌汽车,后该车停放在昆明市国*大**委会东冲顶社区为民超市附近被盗,车上有一本银海樱花语小区幸福里4幢****房的购房合同及该房间钥匙。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家于2012年1月9日购买一辆云A***FN猎豹飞腾车,是以其妻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落户,该车辆没有被盗过。

4、相关证据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伙同李*甲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0日先后在镇雄县碗厂镇、牛场镇、乌峰镇盗窃财物及将装有火腿肠的微型车藏匿在五德镇农贸市场一街道上的情况。赵某某、吴某某、李*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的说明,证明付*是盗窃赵某某装有火腿肠的微型车及出卖电瓶给李*乙的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二辆微型车、一辆“猎豹”车、332件“金锣牌火腿肠、九只电瓶、人民币800元、一把破坏钳、一片刀片、一顶遮阳帽、一个头套、一幅车牌照(云AF***J)、二部手机、一个挎包、三个手镯、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只手电筒、一条项链、一块手表及人民币1956.8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发还一辆微型车、332件火腿肠给被盗主赵某某;2014年9月20日发还一辆白色“猎豹”车给刘*乙;同年11月13日发还人民币1956.8元给付特义。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份、云南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夏*甲被盗的一辆微型车于2013年4月3日以人民币38800元购买,同年4月15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人民币1325元。

(4)镇雄*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夏*甲被盗的一辆云CG****号“丘菱”牌微型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9100元;赵某某被盗的一辆云CA****号“五菱”牌时价值人民币15360元。被盗“金锣”牌家家乐(800g10只装)火腿肠34件价值人民币3060元;“金锣”牌金*(32g100只装)100件价值人民币3600元;“金锣”牌金*(70g50只装)198件价值人民币8118元。合计人民币59238元。

(5)户口证明,证明付特义出生于1979年3月16日。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前往镇雄县乌峰镇原西站内在云DXY***微型车内抓获付特义,经查号牌DXY***为假牌照。

(7)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特义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7)易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云*溪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付特义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付*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在昆明认识李*甲,2014年8月1日,李*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请其开车,同年8月3日,其驾驶云A***FN越野车从昆明市到镇雄县,途中因堵车及公路塌方,李*甲搭乘他人车辆到镇雄县城。李*甲在镇雄县城问我镇雄有哪些乡镇要偏僻一点时,我就怀疑李*甲不是干正经事情的,同年8月7日,我和李*甲开车到碗厂镇,在车里睡了一觉起来,李*甲说他去开起车来鸣号,叫我驾驶云A***FN的车辆跟着李*甲走时,我就知道李*甲是偷人的。同年8月8日凌晨,李*甲去盗车,我知道后在越野车上等候,李*甲盗得一辆微型车后,从碗厂镇到牛场镇的路上,李*甲从越野车上包内拿出一副云DXY***号假车牌替换偷来的微型车车牌。途经牛场镇,李*甲盗得一件衣服和一个背包。到镇雄县城后,同年8月9日晚22时许,我开着李*甲从碗厂镇盗窃的五菱微型车从西站去大老沟方向,当车开到镇雄县文化武校时,李*甲发现公路边停有白色的五菱车,我把车开到前面一点,李*甲叫我停车,李*甲让我去看一下,我去看后发现车内装有火腿肠。同年8月10日凌晨,李*甲喊我并说去偷这辆微型车,我驾驶从碗厂镇盗得的微型车载乘李*甲到文化武校附近,李*甲盗得此辆装有火腿肠的微型车,并将该车开到镇雄县五德镇藏匿。同日下午我驾驶微型车去卖电瓶,在转回镇雄县老西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付*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提出,其只帮李*甲开车,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晓,其怀疑李*甲盗窃没有举报,只构成包庇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付*驾驶号牌为云A***FN越野车载乘李*甲(另案处理)窜到镇雄县碗厂镇,同年8月8日凌晨,二人将夏某甲停放在家门口价值人民币29100元的一辆云CG****“五菱”牌微型车盗走。二人从碗厂镇返回镇雄途经牛场镇高桥村岔路口时,又将刘*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一件灰色外衣。同年8月10日凌晨,二人驾驶微型车到镇雄县文化武校后门附近,将赵某某停放此价值人民币15360元的一辆云CA****“五菱”牌微型车及车内价值人民币14778元的332件“金锣”牌火腿肠盗走,开到五德镇藏匿。经鉴定,该两辆微型车及火腿肠价值共计人民币592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微型车及火腿肠追退被盗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构成包庇罪的辩护观点与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二、尚未追退的被盗财物继续追退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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