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52分,被告人任某某到水**水医院大厅,趁被害人李某某座位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医院大厅输液座椅最后一排椅子上的大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人民币270元后挥霍。同月13日8时59分,被告人任某某再次到水**水医院大厅,趁被害人陈*离开座位之机,将陈*放在医院大厅输液座椅最后一排椅子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人民币4336.50元后逃离现场。当任某某逃到水富县人民路金沙时代楼下时,被民警抓获,其所盗得的钱包及现金被当场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任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4606.5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