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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顺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和“老四”(具体身份不明)从四川省宜宾市驾车来到水富县西部大峡谷。三人在大峡谷停车场内寻机盗窃车内物品,由“老四”开车接应,汤某某用丁字形螺丝刀将车门撬开,汤某某、韩某某搬运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90920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内、罗*的车牌号为川ASV239的黑色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内、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川Q59958别克君威牌轿车内盗得总价值人民币24780元的三部三星牌手机、两部佳能牌照相机、一个嘉里奥牌钱包、一台ipadmini电脑、两瓶五粮液“金榜题名”酒、两瓶“1956”郎酒、十四包中华牌硬壳香烟等物品。被盗物品除汤某某分得一部手机后卖出外,其余物品由“老四”负责销赃,销赃后分给汤某某1100元,分给韩某某3300元。被害人王某某修复损坏车门支出193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共计40000元。

2.被告人汤某某将在四川省仁寿县捡到的一支手枪存放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直到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沙发坐垫下的一个褐色布袋内搜出并扣押。经鉴定,汤某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汤某某所犯的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汤某某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汤某某所犯的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对韩某某所犯的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被害人刘某某、罗*、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汤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汤某某、韩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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