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邓*在昆明市呈贡区下庄村忠友网吧上网。次日凌晨3时许,邓*至该网吧二楼,将一台白色的一体机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949元。被盗电脑现已追回并依法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邓*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邓*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电脑配件批发合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邓*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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