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镇毕公路岔路口菜市场,趁*某某买水果时盗得石某某衣服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92元的白色苹果牌手机,后被石某某发现并追到县城新村小区联富托运部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盗主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镇毕公路岔路口菜市场,盗得石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992元的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后,被石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手机发还石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9日,石某某报案称其手机被盗已将小偷抓获,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被盗主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我在镇雄县城镇毕公路岔路口菜市场买水果时,被一男子盗走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我发现后追到县城新村小区联富托运部将该男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我的手机购买时价值人民币6088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以及被盗主石某某对李*和被盗手机的辩认和指认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石某某。

5.移动通信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于2014年10月31日购买,价值人民币6088元。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992元。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27日。

7.抓获经过,证明被盗主石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便将李某某带到南*出所接受处理。

8.云南省*民法院(2005)昆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