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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何国起至呈贡区火车南站工地生活区2-109活动板房李某某、徐某某住处,盗走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黑色酷珀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2343元,黑色酷珀手机价值人民币11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何*起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起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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