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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昆明市*道办事处大水塘村xxx号其邻居张某某家,见张某某不在,便将张某某存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后何某某持该存折至呈贡区七甸信用社,用存折上留有的密码将账户内的3000元存款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账户明细和存折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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