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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果珠乡街上闲逛时,将路旁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盗主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雄县果珠乡街上闲逛时,将朱*停放在路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20元的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朱*在果珠乡鱼洞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盗主朱*。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7日20时许,朱*甲报案称其已将盗窃其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的小偷抓获,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被盗主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我在果珠乡赶完集,发现我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便四处寻找,后在果珠乡鱼洞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找到并将小偷王某某抓获,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摩托车是我父亲2014年以6400元钱在果珠街上的摩托车店买的,现价值人民币4000元以上。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中午,我儿子朱*甲骑着我买的一辆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到果珠乡赶集时,把车停放在路边就被偷了,后朱*甲在果珠乡鱼洞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小偷抓获,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摩托车是我2014年在果珠街上的摩托车店以6400元钱买的,现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果珠乡鱼洞村街上开了一个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2月7日傍晚,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骑着一辆三铃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到我店里来叫我给他换摩托车的锁,后店里来了一帮人说该摩托车是他们被偷了的车,来换锁的小伙子听后便跑,被大家抓住后,才知该摩托车是他从果珠街上路边偷的。这张摩托车现估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卖摩托车的。2014年年底,同村的朱*在我店里以64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被盗摩托车的指认和辨认。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所盗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一个打火机、一把指甲剪予以扣押并将摩托车发还被盗主朱*。

6.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明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的型号等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120元。

8.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425号、(2012)甬宁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其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果珠乡鱼洞村一摩托车修理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1994年6月8日。

1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盗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个打火机、一把指甲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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