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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康某某家,盗走现金200余元、紫云烟3条,价值300元;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喻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玉镯、玉佛等物;4、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进入胡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胡某某撞见,张某某、江某某趁胡某某不注意时逃跑。胡某某家被盗戒指、纪念币等物。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二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其中张某某多次盗窃,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康某某家,盗走人民币200元、紫云烟3条。经鉴定,紫云烟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2013年4月15日20时8分,康某某之母徐*报警称家中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康某某证实,2013年4月15日下午,发现家中被盗现金300余元、金戒指1个、紫云烟3条。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位于绥江县C8地块康某某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在门外侧把手面尾端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张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5)昭通市烟*卷烟市场部出具的卷烟价格信息证实紫云烟批发价每条为人民币1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其在C8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200元、紫云烟6条及散烟几包。

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喻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喻某某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发现家中被盗人民币2200元,未报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位于绥江县喻某某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其在B区幼儿园对面一幢房子处,从顶楼楼梯间翻窗进入一家卧室盗得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玉镯、玉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4月一天下午,其家中被盗银项链、玉佛、玉镯、玉珠、银戒指各一个、银耳环一对、茶叶一包。购买发票搬家时遗失。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位于绥江县龙行大道西段李某某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其在A区加油站对面一幢房子处,翻窗进入阳台,并在一间卧室盗得镯子、玉佛,因无人购买遂丢弃。

4、2013年5月8日20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由被告人江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胡某某家盗走戒指、纪念币等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胡*(胡某某之女)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20时52分,胡*报案称家中被盗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某、柯某某(胡某某之妻)证实,2013年5月8日20时30分许,二人散步回家,发现门被人打开,门口站着一人。胡某某责问对方门为何开着,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后对方亮出匕首,趁*某某不备时逃跑。这时从家中又出来一人并跑掉。胡某某同时证实其中一人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物品有人民币2000元、戒指一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对称呼“二哥”的被告人江某某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对位于绥江县凤仪路胡某某家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

(5)(2007)昭阳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7)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起了,经其提议,“二哥”带上作案工具“钻子”并望风,在绥江县B区将一户人家的门弄开,其进入盗得1张50元、3张10元、3张5元、2张2元、2张1元的纪念币、一个黄色18K字样戒指。因主人回家碰见,遂逃跑。事后“二哥”告知还与主人发生了争执。所盗纪念币“二哥”拿去卖得400元,各分得200元,戒指被“二哥”拿去,作案工具在江某某处。

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5月一天,其与张某某吸食毒品后,张某某提议盗窃。20时许,二人到绥江县B5小区时,见一幢楼房6楼左边的一户人家未开灯,张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铁钩将房门打开进入盗窃,同时将作案工具铁钩和启子交由其保管并望风。相隔3分钟许,来了一男一女,男的问他家的门为何开着,并对其实施殴打。其与张某某跑掉后,张某某拿出所盗物品清点,有几张纪念币、几十元现金、一个戒指。纪念币已用于换毒品,戒指被张某某丢掉,作案工具在张某某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某某属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指控的第4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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