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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二人在绥江县城C区职业高级中学旁及C15地块后面防滑桩工地上盗窃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1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某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在绥江县职业高级中学旁及C15地块后面防滑桩工地上盗窃电缆线200余米。在前往水富县销赃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1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绥江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华峰二级公路堵卡时,发现一辆车牌为:云CB1509的微型车上有大量的电缆线,经盘查,车上有三名男子,且无法说清电缆线来源,随后将三人带回中**出所处理。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电缆线是其与林某某等人在C区所盗。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绥江县C区红绿灯路口处被抓获。

2、失主曾某某陈述,是绥江县C区高边坡支护工程的承包商,2013年4月17日,发现在C区农职中后面高边坡项目部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为310+16型号4芯铜芯线约180米,被盗的还有焊机链接线约20米、焊钳一把。电缆线42元一米、焊机链接线25元一米、焊钳25元一把。

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在C区高边坡工地值班,2013年4月17日凌晨,发现项目部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为310+16型号4芯铜芯线约180米,被盗的还有焊机链接线约20米、焊钳一把。

证人刘*证实,在绥江**级中学任副校长,分管安全工作。2013年4月17日发现在绥江**级中学外面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线型号为70平方电线,约20米,价值四五千元。被盗的这跟电缆线是学校外面几家商铺在使用不会造成什么重大影响。

证人杨*证实,2013年4月16日20时许,在A区网吧遇到勇*(林某某),他让我帮他联系一辆车拉货,到会仪300元,到水富400元,我帮他装货拿100元给我。到晚上12时左右,林某某就来网吧接我,我就联系苟某某开车出来拉货,林某某就把电话接过去给苟某某说在C区红绿灯处等他,十多分钟后苟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C区红绿灯处,林某某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去C区找到苟某某,将他带到C区菜市场附近,路边有一张塑料膜盖着东西,赵某某站在旁边,林某某把塑料膜揭开,下面是一堆电缆线,我、赵某某、林某某就把电缆线全部搬到面包车上,我就问林某某要工钱,他喊我把货下了再多给我50元钱,后林某某骑着摩托车走在前面,我和赵某某坐面包车,苟某某开车,到了回望大桥,林某某就坐上了另一辆面包车走在前面,在华峰岗亭有公安在检查,林某某他们的车检查后就过去了,我们的车在检查时因车上有电缆线,就被拦了下来,“110”就把我们带走了。这些电缆线是一段一段的,有五捆,大约200多米,我当时怀疑是偷来的,后来林某某在回望大桥换车,不坐拉电缆线的那辆车时,我就知道那些电缆线是偷来的。

证人苟某某证实,2013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一个男的打电话叫我把他们送到水富,给我400元。我到了C区红绿灯就打电话给那个男的,没多久有两个男的就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坐在后面那个男的说去帮他装点东西。我跟着他们从C区红绿灯旁那条公路上去,到B、C区交界的桥头,有个偏胖的男子站在桥头,他旁边有堆东西用油布遮着,胖点那个男的打开我的车门后就和骑摩托车那两个男的把那堆东西搬上车,坐在摩托车上那个男的和胖点那个男的坐在我车上,另外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骑摩托车走我们前面,到华峰骑摩托车那个男的就不见了。到小汶溪就被设卡的警察查获,从我车上搜出两把西瓜刀、一把扳手、一把剪钳、一把小刀和衣服,西瓜刀是我的。

证人姚某某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23时许,我们因回家要从绥江路过,“罗**”就打电话给林某某问他在哪里,林某某当时说他在绥江,他也要去水富叫我们一路。我们到绥江“新世纪”就打电话给林某某,林某某叫我们在出城那座大桥等他,我们过了出城那座大桥等了大约五六分钟林某某就来了,当时他们一路的还有一辆微型车,林某某骑的摩托车,林某某上车后我们继续走,我们过了岗亭查车的地方大约有十分钟左右,就有人打电话给林某某说跟他一起的那辆车被扣了。本来林某某说在水富下车的,他接到电话之后,就说他到宜宾下车。林某某在宜宾柏溪收费站下车后就不知道他去了哪里。当晚没有发现林某某喝过酒,没有闻到他身上有酒味。

证人王*证实,2013年4月17日凌晨,在华峰卡点例行堵卡遇到两辆微型车,第一辆车里面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林某某,这两车没有问题就放行了,在盘查第二辆车时发现里面有电缆线,就将人和车扣了,后来林某某就打电话问我后面那辆车为什么不放行,我说车上有电缆线,不能放行,林某某说那辆车是跟他一起的,能不能把那辆车放了,我拒绝他后就没说什么了。今年6月,林某某还问我电缆线这件事还有问题没有。

证人陈*、黄*证实,2013年4月因电缆线被盗停过电,营业受到了影响。

4、收款收据证实,曾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310+16电缆线500米,每米42元,购买焊钳一把25元,购买焊接线40米,每米22元。

5、物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进行测量,黑色电缆线196米,焊接线23米,白色铜芯电线84米,折合四芯电缆线为21米。被告人赵某某对此无异议。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林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地点位于绥江县职业高级中学旁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及C15地块后面打防滑桩工地;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放在绥江县中城镇政府旁大桥往华峰方向的桥头。杨某某确认搬运电缆线的地点位于绥江县中城镇政府旁大桥往华峰方向的桥头。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某混合辨认后,确认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就是与其盗窃电缆线的人;经杨某某混合辨认后,确认“勇哥”就是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经苟某某混合辨认后,确认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就是骑摩托车到C区接他的两人之中骑摩托车那个人。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10+16电缆线196米价值人民币8140元;焊接线23米价值人民币495元;焊钳一把价值人民币24元;70平方的四芯铜芯线21米价值人民币3760元。合计人民币12419元。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老虎钳、小刀各一把、型号310+16电缆线196米、焊接线23米、铜芯电缆线84米、焊钳一把,其中310+16电缆线、焊钳、焊接线已返还曾某某,铜芯电缆线84米已返还刘某某。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4月16日中午,我跟林某某说去看工地有东西偷没有,林某某说在C15地块防滑桩那里有电缆线。到了晚上林某某打电话喊我出来,之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去了C15防滑桩在中午看见有电缆线那里,我先把电缆线剪断,卷起来拿到大桥那里,我们每人拿了三四次,找到一块油布把电缆线盖好,林某某说有个地方还有电缆线,我们又骑着摩托车到农职中旁边,我们又把那里的电缆线剪断剥出来用摩托车拉到我们之前放电缆线那里。我就用林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杨某某问他能否找到车,杨某某说找的到,林某某就去A区网吧找杨某某,林某某和杨某某把车找来后,我们就把电缆线搬到车上,林某某骑摩托车走前面,到了华峰小区林某某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就坐上另外一辆微型车,杨某某和我坐拉电缆线的车往水富方向走,到了华峰就被特警拦下来了。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盗窃事实,也不知道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但其供述在绥江县C区遇见赵某某等人后,用摩托车将赵某某等人送到绥**一中后面的大桥,随后又骑摩托车和杨某某在C区红绿灯处将苟某某带到绥**一中后面的大桥,并帮赵某某把电缆线装上了车。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虽然否认犯罪事实,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犯罪,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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