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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龙*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甲、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甲、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甲以与失主胡*乙有矛盾为由,邀约被告人龙*将失主胡*乙停放在永善县务基镇八角村白云一社溪务公路路边的云C97737号田达牌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骑往四川省雷波县出卖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甲外逃,2015年4月11日,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同月13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甲、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行驶证、交易协议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汪某某的证实,失主胡*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已积极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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