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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3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吴*、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同其丈夫张*预谋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购物广场,由张*在楼下等候,吴*进入万尚百货大楼某某阁店铺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柜台撬开,将柜台内的4个翡翠手镯、2个翡翠挂件、3条G18k项链盗走。随后,吴*、张*二人到古董交易市场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7,80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被告人吴*、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3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吴*、张*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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