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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昆明市某某花市C区64号店铺内,盗窃了一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2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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