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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9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李*在昆明市经开区某某兵器厂三楼318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李*的一台黑色“华硕”牌A55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两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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