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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杜*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农贸市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范某某价值人民币5973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当场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间定罪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杜*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杜*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农贸市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被害人范某某价值人民币5973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当场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抓获经过

范某某、李*、唐某某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左右,三人在茨坝菜市场抓获一名盗窃范某某手机的男子。

二、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群众将盗窃嫌疑人杜*扭送至茨坝派出所。

三、失主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

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许,我和我阿姨李某某、舅妈唐某某在茨坝农贸市场买花,我的手机放在背包侧边,拉链也拉上了。在买花时,我听到李某某叫了一声“你在整哪样”,我回过头就看见站在我对面的一名男子右手拿着夹子夹着我的手机,准备将手机藏到他的左腋下,我看了一下我的背包,发现拉链被拉开了,李某某就抓住这个男的,抢那名男子手里的夹子,我从那名男子左腋下抢过我的手机,随后,周围群众就帮我们把那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四、证人证言

(一)唐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许,我正在和茨坝农贸市场里卖花的讲价,就听见我姐李某某大叫了一声“你在整哪样”,我回头看见李某某抓着一名男子,李某某说这名男子偷手机,这时市场里的一些群众也来帮我们将偷手机的男子扭送到了派出所。

(二)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5月19日12时许,我和范某某、唐某某在茨坝农贸市场里买花,我看见一名男子从范某某的身后用夹子将范某某包内的手机偷了,我大叫了一声“你在整哪样”,偷手机的男子就将手机藏在其左腋下,范某某就将手机夺回来,同时我也将偷手机的男子手里的夹子夺过来,这时市场里的群众帮我们将偷手机的男子抓起来,并扭送到派出所。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一)范某某辨认出杜*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

(二)李某某辨认出杜*就是盗窃范某某手机的男子。

(三)唐某某辨认出杜*就是盗窃范某某手机的男子。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杜*指认其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农贸市场卖花的摊位旁。

七、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证实:被盗手机为苹果6,作案工具为夹子。

八、昆明市*证中心昆盘价鉴(2015)1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73元。

被告人杜*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举证程序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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