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云*大学教职工宿舍8栋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2247元的本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