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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6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陈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书记员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五号写字楼,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两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4145.28元。

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区五号写字楼,将被害人尚*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368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6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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