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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朱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辰大道一心堂药店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强某某价值人民币2376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巡逻协警现场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罪的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朱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辰大道一心堂药店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强某某价值人民币2376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巡逻协警现场抓获。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朱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黄*把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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