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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盘龙区前卫屯村518理发店门口停放的云AK9U38号车内,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卡号为62236916411679018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2015年6月12日7时至13时,被告人黄*利用事先知悉的密码,先后四次在本市盘龙区前卫屯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5700元,后挥霍。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黄*在本市盘龙区野鸭湖二期接待中心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银行流水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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